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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并不仅仅是城镇建设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秩序如何构建的问题。对于现今中国的城镇化而言,一方面要在物质意义上建立起新的市镇景观,另一方面,则要在此基础上引导形成更加完善的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起适应于中国社会现实的新型社会秩序。在新秩序构建的过程中,如何吸收和再造旧的秩序规则是执政部门需要十分关注的问题。在“皇权不下县”的中国帝国时代,传统乡村社会自发形成的乡规民约是规制乡村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体系。在城镇化与现代化快速展开的今天,乡规民约在乡村社会虽然已失去主导性的地位,但作为一种原生性的乡村文化体系,乡规民约的继续存在及其适应性改变对于形成更加有序的乡村社会秩序而言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社会秩序的建构并不单纯是社会关系的生产,同时也是一种文化的生产。在这一过程之中,不同文化之间的继替并不表现为一种即时性的取代关系,由于一些在社会中具有威望的主体仍然坚守传统的道德价值,因此,传统文化将会在文化转型的过程中长期存在,并成为新文化建设的过程所不得不面对的社会基础。在中国城镇化和现代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之下,乡村社会逐渐由封闭走向开放,原来乡规民约在其中独自发生的、不受外界约束的社会场景发生改变,在外部的压力之下,乡规民约不得不在传统和现代的缝隙中生存。在这种社会转型的现实之下,我们需要认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新时代的乡规民约需要作出适应于中国城镇化和现代化现实的改变,许多传统的文化元素需要被抛弃或者改造;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内生社会规范形式的乡规民约,它之所以能在中国几十年的城镇化和现代化浪潮中长期维持,是因为乡规民约自身存在许多能够与时代精神相契合的文化功能。这种文化的功能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乡规民约有利于村民的道德和价值观的再造 在乡村社会,宏大的价值体系不能很好地与村民日常生活相契合,因此官方主导的价值观教育在形塑乡村社会价值方面收效甚微。与之相比,乡规民约是内生于乡村社会的价值形式,在村落中,乡规民约更多呈现为一种自发遵守的道德规范,更贴近于地方社会的实际,因此也更能发挥其形塑社会的道德和价值体系的作用。 以农村中的山林偷盗现象为例,有学者在赣南的调查发现,林农的偷盗行为与其对于“偷”这一概念的界定紧密联系在一起。虽然国家的林业政策规定了承包人对于山场林木的占有物权,并将未经承包人许可而占有山场林木的行为界定为“偷”,但在普通林农的观念中,为自家日常使用而在山场拾柴、挖笋,或是占有少数林木的行为都不能算作“偷”,因此,林场承包人对于林木过分严密的看护反而可能在村落社会中被界定为不道德。(訾小刚、赵旭东:“‘偷’与林权—以赣南某村落林权调查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在这样一个案例中,林业改革的国家政策与村落关于偷盗的道德概念没有很好地相互契合,很多偷伐林木的行为虽然被国家明文禁止,但却仍然屡禁不止。与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相比,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村落内生的规范体系更符合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也能收到更好的规范效力。以中国西南边陲的侗族聚居区为例,有学者调查发现,在侗族村落中,“以国家权威为背景的法律与政府并不能实质性地参与到村落纠纷的调解过程当中,而是被由宗族、姓氏以及‘款约’建构起来的层次性认同边界排斥在村民内部生活秩序之外”(赵旭东、周恩宇:“国家作为‘外人’—一个西南山地民族的认同边界及其纠纷调解过程中的国家角色”,《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村落的道德观念主要不是由国家法来界定的,而是依托于由宗族、姓氏等地方社会组织体系所规定的乡规民约。 乡规民约有利于村落共同体的重塑 在中国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原有乡村共同体的消解是乡村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这种共同体拆解的过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乡村在快速的人口流动之后,“空心化”“空巢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乡村逐渐成为一种“无主体”的社会;另一方面,乡村原有的集体性道德价值式微,个人主义日益成为新生代农民群体的主流价值观念。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如何重塑一种新的村落共同体形式是中国城镇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问题。 在对村落共同体的重塑上,乡规民约比外生性的法律规范更加具有号召力。乡规民约产生于村落成员的集体认可,对于特定村落的村民而言,遵守乡规民约同时也意味着对村落共同意志的服从,这也反向强化了村民对于其作为村落一分子而存在的身份认同。乡规民约存续的社会基础是作为一种共同体而存在的村落社会,在村民集体认可的前提下保留乡规民约也是村民体验共同体的一种方式。 乡规民约有利于缓解城市流动人口压力 农村人口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给城市带来了极大的人口压力,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人口超负荷问题已经十分凸显。近年来,中国已经采取了重点发展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的办法疏散大城市人口,但生产力的合理分散布局是一个长期过程,在短期之内,大城市仍然是最具人口吸引力的经济中心,因此,单纯经济层面的改革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大城市人口问题的“燃眉之急”。在经济层面之外,观念层面的地方归属感的营造也是吸引流动人口回流的重要原因。对于远赴城市营谋生计的农民而言,城市只是暂时寄居的他乡,而生于斯长于斯的故乡才是他们长久的精神寄托。大多数流动人口终年在城市务工,有了一定积蓄之后则回到故乡盖新房、娶妻生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流动人口“工作”和“生活”的场所是分离的,他们虽然长年在外,但他们大多数重大的生命过程都发生在乡村之中,对他们而言,“落叶归根”是一种自然的生活逻辑,当他们在城市的工作使命完成之后,回到家乡生活便是一种很自然的人生抉择。对于城市而言,流动人口的这种“有来有回”的流动形式意味着他们将不会在城市长期定居,从而缓解了城市解决流动人口永久性生活的压力。 乡规民约的保留是营造地方归属感的重要方式。以乡规民约对于土地权属和使用方式的规定为例,在中国传统的村落社会,人对于土地的情感与亲属制度、祖先崇拜交织在一起,土地成为其所有者人格的一部分,在村落中,每个宗族都有自己的族产和族田,这些族产和族田不能随便转让或者卖给异族之人,否则将会受到族规的严惩。对于村民们而言,公共土地的存在意味着对于家乡的情感归属,土地确认了家乡的边界,不管在哪里营生,他们最终都需要回到自己出生的土地上生活。 乡规民约有利于村民法律意识的培养 依法治国需要建立在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原则有充分认知的基础之上,因此,法律教育是依法治国得以有序展开的基础。在乡村社会中,宏大的意识形态话语由于距离乡村日常生活实践太远而无法真正影响村民的道德和价值观念,因此,国家主导的法律教育并不能真正形塑村民的法律观念。在乡村社会中,由村长、组长以及其他村落社会中的权威所宣讲的乡规民约也是一种法律教育的形式,相较于国家法而言,乡规民约有传统作为依托,更贴近于地方社会的实际,因此比其他形式的法律教育更加深入人心,更加被人信服,在基层社会中是最有效和最节约成本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的形式。乡规民约在乡村社会中是一种法律意识很强的总体性依托,对于乡规民约的宣扬和实践既是民族—国家法律最重要的基础—权力意识的来源,也同时使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意识在村民的观念中得以普及,使国家法在乡村的确立过程更加顺畅。 乡规民约之所以能在法律意识的普及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是因为它在某些基本理念上与国家法的原则是相通的。在传统乡村社会中,乡约所确立的地方道德体系与国家的道德主张在某种程度上是同构的,因此,传统的乡规民约往往同时被蒙上一层浓重的意识形态的影子。以侗族传统的乡规民约为例,黔东南茅贡乡寨母侗寨有一块道光二十五年所立的石碑,碑文记述了侗寨人为整治风俗而订立的十二项款约,碑文的开头即写道,“朝廷有禁律,闾里有乡条,均所以约束人心,而近风俗也”,可见,在传统侗族人的观念里,乡条与朝廷律令所规定的“风俗”具有道德意义上的相似性。细看侗族《约法款》中的条款,侗寨传统的乡规民约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包括杀人、伤害、偷盗、奸淫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界定和惩罚,这些条款即使在今天的国家法中也大都被界定为不道德的行为或者是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传统乡村社会中所奉行的“风俗”可能是国家和地方社会共同建构的产物。 乡规民约是国家法的重要补充 乡规民约的实践是村落社会的一种自治行为,它以一种最节约成本和更有实践效率的方式落实了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要求,在传统村落社会中,大多数的乡规民约都对包括偷盗、杀人、奸淫、赌博等在内的破坏社会秩序和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明令禁止,这些规范与国家法中的规则是一致的,因此,乡规民约的实践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村民对于国家法律规范的遵守,对国家法的落实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祖训也是广义乡规民约的一种形式,以民国时期大理世德堂张氏祖训为例,其中记述了张氏宗族对于子孙“十戒”“十宜”的教诲。“十戒”包括不危害国族、个人利益,不违背祖先教诲,不扰乱地方公事,不奸盗淫邪,不斗狠好讼,不贪图安逸,不虚荣奢侈,不妄言毁谤,不自矜自伐,不滥交损友。“十宜”则包括奉行孔孟之道,勤奋读书,力行八德,勤俭持家,和睦乡里,不贪大位,多做公益,持平接物,安贫守志,居温行让。(“十戒”“十宜”原文参见《世德堂张氏族谱初辑》,撰于民国27年)从张氏祖训的文本内容可见,张氏家族规范与当时国家主流意识形态所提倡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规则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这使得张氏子孙对于祖训的遵守成为遵守国家规范的一种变相形式,以这种村落自治的形式,与张氏祖训相类似的乡规民约的维持使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得以更有效率地渗透入乡村社会。 由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乡规民约内涵着与现代法律精神以及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相契合的文化成分,其存续对于新乡土社会秩序的构建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当然,乡规民约作为一种传统社会规范形式的延续,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能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方面,例如,传统乡规民约所规定的宗族本位主义对于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建构而言便带有负向的功能性。在中国城镇化和现代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传统的乡规民约本身也需要面临一些新的适应和改变。而这种改变的核心在于,如何使基层的乡规民约与高层的依法治国之间更加顺畅、有机和不冲突地产生一些过渡或者传递,换而言之,也就是要使国家层面的法律精神与地方层面的乡规民约最大限度地实现一体化。这种改变是一种双向度的过程,一方面,国家法要更加注意贴近地方社会的生活实际,给乡规民约以更大的存续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乡规民约本身也应该主动剔除和改变原有规范中不符合时代精神和国家法精神的文化成分。国家法和乡规民约之间的这种对接既在基本法律精神的层面上实现了整体上的统一,又兼顾了地方社会的特殊性,为中国法律制度的实践创造了一种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从而更加有利于依法治国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作者: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所长、教授赵旭东;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博士生朱添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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