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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消费有别于普通商品消费,其产品复杂且涉及金额较大。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形式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的纠纷不断攀升,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呼声日渐强烈。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建立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在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加快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增强消费者对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信心,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了比较完善的专门立法,例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但都没有针对金融领域作出专门规定,难以解决专业性比较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应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途径和程序等进行明确和规范。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对《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增加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还可由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出台更为具体的部门规章。 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危机以后,世界上主要国家对各自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进行了反思,一个突出而具有共性的改革趋势,是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受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影响,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也相应地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自分设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共同推进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这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置模式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面临着如何相互协调、职能分工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从长远看,建议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一行三会”为基础,合并成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立法授权或国务院明确建立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独立专职机构,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目标,在金融交易的规则设置、行为合规性审查、侵权性认定、消费者救济等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专业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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