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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 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同时,他也指出,当前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其审查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国会(议会)违宪审查制,是指由国会(议会)自己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违宪审查制按照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默式的国会(议会)违宪审查,即立法机关在立法之前已被认为经过立法机关自身的默式审查。这主要是指英国。另一类是明式的国会(议会)违宪审查,即用明式的方式规定议会有权进行违宪审查。主要有厄瓜多尔、葡萄牙及原东德等。这些国家一般都在议会内部设置专门的委员会,依据一定的程度代表议会行使违宪审查之权。另外,瑞典对宪法委员会负责的监察专员也在此列。 二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它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按照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对法律合宪予以审查又分为二类。一类是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必须与具体的诉讼案件相结合,特点是法院或法官不能离开具体的案件或诉讼,自己主动审查法律行为是否违宪,以美国、日本为代表;另一类是不必与具体诉讼案件相结合,法院可以主动进行抽象审查,如哥伦比亚、巴拿马等一些拉美国家。 三是欧洲式的专门机构审查。按照审查机构的性质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属司法性质,它通过设置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其代表国家有意大利、德国等。另一类是特别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即在国会(议会)和法院等国家机关外设置一个既非司法性质也非行政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审查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其中尤以法国为代表。 作为后发国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现在看来,国会内部的审查机制以及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效果不佳,而以中立的司法判断的方式效果较好。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制度设计,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由其制定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国家机关由其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对其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只能无条件遵守。就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只有立法机关自己能够监督。因此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来对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监督,专司全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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