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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行条例的提法最早见于1954年宪法,其中第70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现行宪法以及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br>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和解决当地少数民族某一方面的特殊利益而制定,并报请法定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或备案的地方自治法规,属于法的范畴。单行条例同自治条例一样,共同构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完备的法律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br>
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组织和工作的法规依据,他们之间有许多的共同点:立法主体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都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履行同样的批准、备案程序。但是,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又有一定的区别。从内容上看,自治条例是调整自治地方内各种关系的综合性的自治法规,而单行条例只针对某一种特定关系做出规定。一般来说,自治条例内容全面而原则,单行条例内容专门而具体。从数量上看,一个自治地方只有一个自治条例,而单行条例可以有许多。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规定某一方面事项的法规,如森林管理条例、草原管理条例、边境贸易管理条例,等等。<br>
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当着力抓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br>
第一,要大力宣传、普遍提高对单行条例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主要对象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领导干部,因为他们负有在工作中贯彻执行单行条例的责任。<br>
第二,要建立和完善单行条例实施、适用的法律环境。实施和适用单行条例的法律环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单行条例本身,在制定时要对其实施、适用的前景进行设计,使其条款力求达到最大的可操作性,创造一个能够保证其实施适用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是要建立一个保证单行条例实施、适用的运行机制。<br>
第三,要加强立法监督、检查。单行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强有力的、多形式的监督、检查,以遏制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时,必须把单行条例的实施情况作为重要视察内容之一,对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促使问题得到尽快解决。<br>
第四,要加大对单行条例制定及原有单行条例修订的工作力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只是对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立法变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单行条例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进行立法变通,只能依据具体部门法律的具体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能够行使变通权的方式主要有3种:在自治条例中直接行使变通权;对专门的问题采用单行条例的方式行使变通权;采用决议、决定或者命令的方式行使变通权。<br>
由于单行条例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和具体性的特征,因而它能把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条例上具体化。但单行条例又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能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即使是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仍然要认真贯彻执行,只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单行条例才可以依法突破,单行条例必须服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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