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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应定位于保障执行效果

(2009-06-30 00:00:00) 来自:检察日报/张剑文


    民事执行中出现的执行乱、执行难等问题,应当通过法律的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来解决,检察机关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担当一定角色,但不应将检察监督作为唯一的改进路径。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必然要将自身角色定位于规范执行环境中的监督者。<br>
  ■对当前理论探讨的反思<br>
  民事执行监督成为民事诉讼领域及民事检察领域的热点议题,重要原因之一是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各种现象。民事执行监督,意指由宪法赋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民事执行的缺陷,不论是制度性缺陷还是实施性缺陷,均为当前讨论民事执行监督必要性的理由。然而这个理由并非民事执行监督的充分条件,因为倘若依其他改造路径,民事执行的制度及实施缺陷足以克服,则民事执行监督的可行性便成为空谈。<br>
  学界多认为,执行乃审判之一部分,理应置于法律监督框架之内,落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目前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试图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找不到法律上具体的规定,法院也以无法可依作为拒绝检察机关监督的理由。因此,应致力于研究民事执行监督的具体规则,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寻求具体依据。<br>
  然而有了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具体规则设计,是否就可以实现民事执行监督的目标?这仍是一个很难评估的事项。目前各界论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点皆在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和纠正其不当行为。审视民事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其相当部分并非源自裁判执行者的行为,也就不能依靠监督执行者而予以纠正;将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锁定为执行者,有失狭隘。<br>
  由此可见,仅以民事执行程序缺陷及运行缺陷为理由,并不能奠定建立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基础。讨论民事执行监督,首先应致力于研究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造,而后以之为前置条件,探究民事执行监督的种种议题。据此,民事执行监督的前置问题,即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需要重新考量。有关民事执行的一切探索,目的均为保障法律实施,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得到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在民事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是主体,执行监督是辅助。就现状而言,执行程序正处于修正改进之中,执行监督的定位和对象等设定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即针对相对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来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针对目前民事执行种种缺陷的探索,则应作为执行程序完善之督促,而非长效监督成立之理由。如此设计的民事执行监督,既可契合当前需要,又避免落入过渡性安排的命运,方不失为一项真正的制度。<br>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定位

  笔者拟以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及相关法令为例,考量针对相对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而设定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之定位。<br>
  (一)法国民事执行制度概略

  法国民事执行制度之特色有三:其一为设立执行法官对民事执行纠纷进行裁决;其二为负责具体强制执行事务的并非法院而是执达官;其三为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负有使命,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br>
  为了解决各法院之间经常就执行案件的处理发生冲突等问题,法国1972年7月5日法律规定了专门处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制度。1991年7月9日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重新规定了这一机构,并经由1992年7月31日法令予以落实,于1993年1月正式实行执行法官制度,据此将执行案件规定为执行法官专属管辖案件。执行法官的职责主要有四个方面:负责管辖涉及执行名义及执行程序的纠纷;有权作出保全处分等许可决定;有权命令实施执行或责令妨碍执行人承担损害赔偿,处理有关强制执行费用的纠纷,决定逾期罚款;有权向债务人作出暂缓履行期间的命令。<br>
  在法国,强制执行的具体工作是由司法执达官进行的。司法执达官是司法辅助官员,只有他们有权执行司法文书及其他执行依据。司法执达官的这一垄断又为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所加强。该法第十八条赋予司法执达官在强制执行措施和保全措施方面的垄断。司法执达官有责任指挥执行行动,其在执行中的困难可以提交执行法官处理。司法执达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执行法官或者检察院授权或者请求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br>
  1991年的法律赋予共和国检察官以使命,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该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明确了检察官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职能,以及对司法执达官所具有的权威。共和国检察官还被赋予一项新的任务,就是在必要的时候,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在强制执行场合,检察官对于保证执行效果拥有一定职权,主要体现为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br>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

  在法国的民事执行体系中,并不存在一般所言之民事执行监督,亦即并不存在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设立的由检察院负担的监督,也不存在检察院对于执达官的监督。如果说法国的共和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拥有监督职权,也应理解为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这种监督和保障主要体现为以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根据得以执行。<br>
  将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理解为法律监督,并以之为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依据,可以说是不了解法国司法运作或对其司法运作了解不深情形下的误读。事实上,在法国以及其他拥有深厚法律传统、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权更多地运行在广泛的信任而非广泛的监督之下,对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职业纪律的保障由社会氛围、制度安排、道德自律等等来实现,而并不依赖权力间的相互监督制约。<br>
  如果说民事执行需要监督,则在一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相对成熟完善的国家,该监督应当定位于通过某种公权力的行使,确保执行的效果。民事执行监督不应着眼于与执行有关的环节中那些暂时性、非常态的现象,不应也不必要将民事执行监督理解为对法院不当行为的纠正。民事执行中出现的执行乱、执行难等问题,应当通过法律的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来解决,检察机关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担当一定角色,但不应将检察监督作为唯一的改进路径。通过法律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改造,可以预期,民事执行必然走向规范化。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必然要将自身角色定位于规范执行环境中的监督者。<br>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实践探索及理论探讨从关注纠错制约而至以支持共进为导向的监督,反映了在民事执行监督研究层面,理论及实务均趋于理性。而欲合理定位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无疑至少应从以下三个基础出发: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确定具体检察监督目的的大前提;其次,民事诉讼目的是确定民事执行监督目的的制度依据;第三,检察职权配置是确定民事执行监督目的的参照。<br>
  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指向法律的有效和统一实施。亦即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通过检察权的行使,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保障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和统一性。为此目的,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等方面负有具体职责,即在关乎法律实施有效性和统一性的环节,通过检察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效果。据此,民事执行监督,不论方式为何,其目的总是指向法律实施有效性和统一性。<br>
  民事诉讼目的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如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等;其二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如遵从当事人诉讼目的之外还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维护司法正当性、维护法律秩序、形成公共政策等。为保障当事人诉讼目的,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在于保障民事执行的顺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则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在于通过必要手段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以保障民事执行的正当性和秩序。<br>
  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职能的组成部分。从民事检察职能行使的目的而言,实质上体现的是对民事法律适用效果的维护和受侵害权益的救济。由此,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也应体现对民事法律适用效果的维护和受侵害权益的救济。<br>
  由上述分析,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可以归纳为:通过排除民事执行的障碍、纠正不当执行行为等监督措施,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根本职能、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检察职权配置三个方面出发,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定位应指向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程序。这一目的应作为评价相关实践及研究相关立法的指导理念。<br>
  当前,强调检察机关通过排除民事执行中的障碍的方式进行民事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支持,尤为重要。事实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职能目标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机关唯有与法院分工协作,共同构筑并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才符合二者本质职能目标。同时,检察机关仍有必要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此种纠错式监督应统一于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目的之下。一些地方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也表明,当检察机关以保障民事执行效果的立场进行监督时,执行监督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欢迎。<br>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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