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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通俗的说,就是让法官像工匠一样,依据死法条去解决活生生的案件,它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为形式意义;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具体案件通过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所获得的社会各
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
所以说,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因为社会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实质意义上的追求,而法律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形式意义上的追求。两者在正义实现方式上的差别,可能出现二者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产生不同甚至对立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是统一的,统一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正是基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矛盾又统一的特性,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政策提出了法律适用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这一目标既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也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一致。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不仅指导经济发展,还指导社会、民主、法制以及其他方方面面的工作。作为社会主义司法政策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当然也受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其实现的根本方法就是统筹兼顾。
统筹兼顾,就是要求我们的所有政策和工作,都应该正确反映并有利于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都应认真考虑和兼顾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就是要兼顾双方当事人、国家、集体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应注意以下五点:
1.积极全面地履行释明权。总体上说,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有些当事人手中虽拿着法律条文,但往往一知半解。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官、法院判决的不满常常出于对法律的误读或听信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的谗言,所以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多向当事人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使自己不仅是优秀的法律适用者,更是光荣的法律宣传者。
2.灵活运用调解方式结案。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特别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对法律滞后且如果判决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今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法官应尽量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
3.巧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自身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自行裁判之权。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当调解、庭外和解等结案方式都没办法实行,而呆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又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时,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
4.综合利用案外手段。勿庸置疑,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某些纠纷如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甚至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显得更为重要。基层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乡土社会”或者说“熟人社会”,在这样一个亚文化圈,可能有其特定且特别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不像法律那样受一定程序与规则的制约,利用这些手段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事实表明,在“乡土社会”,通过基层组织、德高望重的村民的调停、甚至村民自己的争吵、协商,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案结事了。
5.案中、案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很激烈。实质上,不论法官怎么判决,双方都不会满意。这就需要法官一定要依照证据进行裁判,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结案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做思想工作,努力争取不出不稳定事件。当然,有时候光有说教还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法官整合各种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争取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比如为作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当事人争取民政救助。
上述五种具体措施也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法官提出的新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也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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