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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

(2008-10-06 00:00:00) 来自:《浙江日报》\王志平




  党的十七大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后,引起社会的强烈响应。在一片叫好声中,我们也发现了对问题本身以及对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认识上还有一些模糊认识亟需澄清。<br>
  如何理解“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br>
  我国统计部门将“居民收入”分成四类:工薪收入,经营净收,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但不能望文生义地把出售财产所得当作“财产性收入”。<br>
  十七大报告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是应对“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总要求下的具体措施要求。其含义主要有四:现在已经有部分群众拥有了“财产性收入”;目前的一部分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但从人群比例上看,并非是令人满意的状态;应当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但目前缺乏足够条件;应当设法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br>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要求的重点显然不是让群众“拥有更多”财产性收入,而是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同样一个“更多”,位置不一样,其含义有相当差异。现在有的人津津乐道于如何“增加群众财产性收入”,而不是完整理解十七大的有关精神,在“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上加以思考并寻求对策。<br>
  如何认识当前我国居民的“财产性收入”<br>
  改革开放以前及初期,我国绝大多数居民的收入和支出基本上处于平衡(维持)状态,几乎没有积余。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相当部分家庭的收支状况开始出现积余,而且人们可以利用更多的渠道从积累的财产中获得“财产性收入”。<br>
  在我国目前的统计实务中, “财产性收入”属于“居民可支配收入”四类中的一类,而“财产性收入”又可以具体细分为“房屋租金”、 “利息”、 “股息及红利”和“保险收益”等小类。 “房屋租金”在许多地方是居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构成。“股息及红利”的收益受股市行情影响很大。2007年牛市中,不少居民家庭的财产性收入超常增长。<br>
  抽样调查显示: 2007年浙江城镇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为1080元,比2006年增长21.5%,财产性收入占居民家庭总收入的4.8%。其中,人均出租房屋收入458元,增长23.3%;人均股息红利收入248元,增长10.8%;人均其他投资收入244元,增长29%;人均利息收入117元,增长25.7%。<br>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需注意的问题<br>
  居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两个基本前提是:稳定的私人财产积淀和明确的私人财产保护。没有财产,无所谓财产性收入;没有法律保障,财产和财产性收入无法持久。换言之,财产性收入至少需要两块基石:财产基石和法律基石。<br>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相当一部分群众有了私人财产积累,其中最普遍、数量最大的是金融资产和房屋财产。对多数居民家庭来说,劳动收入(工薪收入)是生活最主要的来源,也是财产积累的主要来源。因此,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进而拥有财产性收入的根本之道,就是不断增加群众的劳动收入。只有劳动收入提高了,财产和财产性收入的增加才有坚实的基础。<br>
  另一方面,要用法律从产权制度上保证广大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财产,要高度重视法律层面上对广大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财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农民的土地,城镇居民的房屋,小商小贩的商铺、摊位等,应受到审慎的保护。因此,更大力度地保护普通群众的财产权,以及他们在任何地方都能靠劳动谋生的机会,是最应该被创造的条件。<br>
  同时,还要注意“财产性收入”增加过程中的“马太效应”。在多数国家,居民财产的基尼系数要高于收入的基尼系数。 “马太效应”有可能使收入的差距进一步扩大财产的差距。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决不可演化为“让一部分群众拥有更多财产性收入”。<br>
  应当看到,“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首先是一个在“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框架内的问题。在“增加城乡居民收入”问题上,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最重大的思路和对策在于两个“提高”: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这样的思路和对策,深刻反映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br>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不是权宜之计,它是社会整体协调发展要求下的价值表现和政策诉求。这里的政策设计和实施,必须充分考虑政策特有的相互影响特性和利弊特性,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片面思维和实践。因此,政策设计的起点和重点,要首先确保初次分配的公平公正,使广大群众有更多的劳动收入向财产性收入转化。<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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