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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法哲学中,法的价值一直被视为核心问题。而其中的价值冲突问题更是困扰着古往今来的法学家们。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和解决价值与价值的矛盾?法学家们给出的答案各不相同。法国当代著名哲学家埃德加·莫兰提出的复杂性理论认为,人们需要改变思维方式,充分意识到复杂性“阻碍”问题的解决,同时又丰富了问题。这一思想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br>
一、法的价值体系存在着复杂性:多元价值并存<br>
法的价值始终是一个理解各异、众说纷纭的学术范畴。一方面,它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与作为客体的法的满足之间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主体意义,以及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探究法的价值,应该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法的基础,以人的归宿作为法的意义。它包括法满足人的需要和将人的需要法律化,还包括将已经法律化的人的需要还原到现实,满足人的实际需要,使之具有合法的性质。<br>
因此,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人是法的主体。任何法的价值和法的任何价值,都是针对人而言的,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和存在的。没有人,就没有所谓的法的价值。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是有阶级、民族、职业等划分的。不同的人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对法的需要和由法带来的利益也不相同。随着主体的需要和主体的利益的变化,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同时,由于主体的需要和主体的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相应地,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呈现出法的价值的多维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变异性、多维性,决定了法的价值是多元并存的,在此基础上构成法的价值体系。<br>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主要是正义和利益”[1]。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效益、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2]还有的学者列表法的价值体系:法的总价值是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其中包括,法对个人的价值——安全、自由、平等,法对社会的价值——和平、秩序、文明[3]。<br>
在法的价值体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那些具体价值,并不是截然割裂的。它们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甚至互相包容、互相从属,共同组成完整统一的价值体系。例如,法律规定,致人损害应当赔偿。从正义的角度看,致人损害理应赔偿;从效益的角度看,由致人损害者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防止或者减少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因此,法律的这一规定既体现正义标准,又符合效益要求。正义和效益都是法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一方面,法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正义。背离正义而实现的效益,必然使社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效益的提高往往能够实现更高层次的正义。正像一些经济学家建议的那样:把资源从效率较低的人或集团转向效率较高的人或集团,资源的利用就会获得更高的效益,反过来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和增加社会财富。这里,他们强调的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在这一过程中,扩大的城乡就业和增加的社会福利,就是更高层次、更大意义的正义。同样,秩序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秩序与法的其他价值也存在着重要联系。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从长远的角度看,不能捍卫正义的法律,无力规范国家和社会的和谐与和平。但是,没有秩序的制度规范,也不可能促进正义的实现。因此,秩序需要以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条件,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正义与秩序的这种关系,概括为“正义的社会秩序”。<br>
运用复杂性理论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获得更加深刻的认识。复杂性意味着具有某种联系的元素、要素、成分、东西交织在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当认识对象与其背景之间、各个部分与其整体之间、各个部分彼此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反馈的组织时,就存在着复杂性。复杂性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联系[4-1]。法的多元价值通过相互之间的互补、竞争和对抗的逻辑关系,通过无数的相互作用和反馈作用,形成整个法的价值体系这种自我组织的复杂系统。其中的那些价值可能存在着互相排斥、相互对立的表象,但实际上却是法的价值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br>
二、复杂性困扰着价值选择:法的价值冲突<br>
法的价值体系所具有的复杂性,使得人们常常面临多种可能的选择。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简单直接的抉择变得越来越困难,甚至会因为遭遇复杂的现实而陷入选择的困境。这样一来,便产生了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br>
对此,著名的“漏桶规则”能够作出形象的说明:“漏桶”好比是收入调节制度,通过政府的运作发挥作用。在这一过程中,会有不同程度的“漏出”,如管理成本、工作失误、搅乱储蓄和投资的行为,以及社会经济的潜在变化等,最终达到社会收入的均等化。总之,是造成低效率。但是,一定程度的均等化又是绝对必须的。如何在平等和效率之间作出选择,罗尔斯、弗里德曼和奥肯分别提出了3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不论效率有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我们也不会认为它比起效率较低但较公平的社会更加理想。所以,应该把优先权交给公平。弗里德曼则主张:“生活就是不公平的”。通过国家手段达到结果均等,这样做“既得不到平等也得不到自由”。所以,应该把优先权交给效率。而奥肯的回答却是:既要适当平均,又不能过多地损失效率,两者必须兼顾[5]。<br>
其实,早在中国古代,人们就已经遭遇复杂性的困扰。春秋战国时期的“义利之争”,即儒家重义轻利,法家重利轻义,墨家尚利贯义,都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关注正义与效率的冲突,并试图从中作出选择。在这里,儒家、法家、墨家分别代表3种不同的立场,即正义优先、效率优先、正义与效率兼顾。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只重效率不重正义,就会拉大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直至出现贫富悬殊,触犯人们的正义感;如果只重正义不重效率,又会因为降低效率而阻碍经济发展;如果将正义与效率并重,则很难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特别是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难做到鱼和熊掌兼得。<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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