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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探讨

(2008-09-01 00:00:00) 来自:《检察日报》/裴广川 李玉宝


   自2001年至2005年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年均增速达到28%左右,就业人员占就业人口的82%左右。中小企业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部分,其在国家经济GDP增长和安置就业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但它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却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中,不仅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更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现对此探讨如下:

  私营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型企业贷款中的地位、作用<br>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肯贷款给中小型企业,这是因为贷款给中小型企业基本无利可图,这种情况就形成了中小型企业资金链的中断。为了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与银行追求利润目标之间的矛盾,体现社会公平,担保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我国国有的担保机构,为了避免自身风险,同样也不愿为中小型企业担保,于是私营担保机构适时而现,私营担保机构承载了中小型企业补足信用解决贷款的希望。但是,目前私营担保机构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却是值得各方面注意的一个问题。<br>
  首先,担保公司门槛过高,据银监会的规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一亿元方能与银行合作。这一规定,造成绝大部分的私营担保公司不同程度地虚报注册资本。由于虚报注册资本巨大,数额惊人,私营担保公司难以取得合作银行的信任,这又使担保公司难以为继。如深圳市曾经存在过300多家担保公司,如今只剩几家公司还有实际业务。<br>
  其次,担保公司收费标准仅为担保金额的1%至2%,而根据中国银监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至少在5%以上,不良资产的比例为3%至5%,担保公司由于担保而承担5%以上坏账的赔付责任,其收入不足以覆盖其代偿风险,入不敷出。<br>
  再次,目前的情况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对该罪的认知上的差异,将私营担保机构逼入了死胡同。<br>
  上述情况表明,中小型企业赖以补足信任从而取得贷款的私营担保机构,其生存环境极其恶劣,已经形成了中小型企业贷款的梗阻现象。笔者认为,私营担保机构生存环境的问题亟待解决,立法应为中小型企业贷款提供法律保障。<br>
  严格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界限

  私营担保机构补足国有担保机构不能顾及的领域,这样的担保机构对于本地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比较熟悉,可以通过反担保补足信用水平,与客户一起承担风险。没有私营担保机构介入,商业银行很难突破自己的行规为没有充分抵押物和信用信息的客户发放贷款。这样一来,在中小企业损失贷款机会的同时,商业银行也损失一个资金运作的机会。因此,私营担保机构介入,使它既是中小型企业取得贷款的伙伴,也是银行与之共赢的帮手。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这是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被引入中国之后,却出现了水土不服。1993年国家经贸委牵头成立了专业化担保公司,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2000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中,提出要加快地方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此后以商业化运作的担保公司纷纷出现,而随后不久,又纷纷倒闭,甚至其负责人纷纷被送上法庭受到审判。<br>
  民营担保机构应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需要而产生,但现在其法定的收费标准又使其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代偿。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民营担保机构不能不寻求自己的营利模式。于是出现了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放贷、融资服务等多种经营业务,这就形成了一种带有时代特色的混业经营的混乱现象。我国刑法上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是针对这种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混乱现象而设立的罪名。<br>
  必须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所要求。但是,金融秩序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如根据银行法,利率要由央行规定,而温州的农村信用社率先实行浮动利率,后来这一做法受到央行肯定并在全国推广。<br>
  在我国,一方面银行存有大量闲置资金,而另一方面中小型企业资金链断裂,造成大量停产或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南方经济发达地区的地下钱庄应运而生,起初是一种违法行为,现在中央政府已允许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由此可见,金融秩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司法机关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应当摆正自己的地位,既要维护法定秩序,又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刑罚权不应扩张到行政管理的范围。在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它侵犯了银行法所规定的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由商业银行专营的秩序。对这种秩序刑罚必须维护,但不能扩大范围。不能将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追究范围扩大到吸收特定人群的存款的行为;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放高利贷联系起来。尤其应予以纠正的是,不论吸收的是不是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只要吸收存款后有放贷行为就一律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观点和做法。<br>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建立在“吸收”一个环节之上,根本没涉及放贷问题。对于放贷行为的入罪,只限于高利转贷一个环节,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5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放高利贷的行为均属民事法律关系,利率高于同期同种利率在四倍之内受法律保护,超过四倍的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由此可见,认为只要吸收他人存款并放高利贷者,就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它将依照民事法律关系就可以处理的问题,纳入了刑法惩罚的范围,不利于我国金融秩序的创新与维护。<br>
  对中小型企业资金的来源应予法律保障<br>
  在我国,中小型企业已经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私营担保机构存在的合法性已无疑义。目前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应当在营利机制上创新,要打破担保业务单一机制,而实行混业经营机制,允许担保公司经营一定范围的非担保业务,让它兼有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两种职能,将目前担保公司地下经营的某些业务合法化,以求其生存和发展。<br>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关于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解释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主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与现实生活的需要已不相符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应当修改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并给存款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br>
  笔者对人民法院网所刊登的35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作了调研分析。仅以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为例,司法解释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即构成犯罪,而法院网刊登的35个实际案例平均案值是这个标准的230倍。依据司法解释只要达到上述金额就构成犯罪。而在35个案例中,只要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刑点的金额就受到追究的极少,只有两起是达到起刑点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一起是人民银行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出六次警告仍未奏效;另一起是造成两人死亡六人自杀未亡,社会影响及其恶劣的案例。因此我们建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缩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究范围,以便为金融产品的创新,私营担保制度的完善留下足够的空间。<br> 裴广川 李玉宝 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探讨

裴广川 李玉宝
2008年09月01日09:16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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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至2005年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年均增速达到28%左右,就业人员占就业人口的82%左右。中小企业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部分,其在国家经济GDP增长和安置就业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但它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却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中,不仅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更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现对此探讨如下:

  私营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型企业贷款中的地位、作用<br>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肯贷款给中小型企业,这是因为贷款给中小型企业基本无利可图,这种情况就形成了中小型企业资金链的中断。为了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与银行追求利润目标之间的矛盾,体现社会公平,担保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我国国有的担保机构,为了避免自身风险,同样也不愿为中小型企业担保,于是私营担保机构适时而现,私营担保机构承载了中小型企业补足信用解决贷款的希望。但是,目前私营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探讨

裴广川 李玉宝
2008年09月01日09:16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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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至2005年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年均增速达到28%左右,就业人员占就业人口的82%左右。中小企业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部分,其在国家经济GDP增长和安置就业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但它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却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中,不仅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更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现对此探讨如下:

  私营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型企业贷款中的地位、作用<br>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肯贷款给中小型企业,这是因为贷款给中小型企业基本无利可图,这种情况就形成了中小型企业资金链的中断。为了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与银行追求利润目标之间的矛盾,体现社会公平,担保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我国国有的担保机构,为了避免自身风险,同样也不愿为中小型企业担保,于是私营担保机构适时而现,私营担保机构承载了中小型企业补足信用解决贷款的希望。但是,目前私营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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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至2005年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年均增速达到28%左右,就业人员占就业人口的82%左右。中小企业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部分,其在国家经济GDP增长和安置就业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但它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却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中,不仅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更要注重解决中小企业贷款环境的法律保障,现对此探讨如下:

  私营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型企业贷款中的地位、作用<br>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肯贷款给中小型企业,这是因为贷款给中小型企业基本无利可图,这种情况就形成了中小型企业资金链的中断。为了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资金需求与银行追求利润目标之间的矛盾,体现社会公平,担保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我国国有的担保机构,为了避免自身风险,同样也不愿为中小型企业担保,于是私营担保机构适时而现,私营担保机构承载了中小型企业补足信用解决贷款的希望。但是,目前私营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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