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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始,至今已经八个年头。这项当年席卷全国、人气很高的改革如今似乎进入平淡期。八年来,主诉检察官制度究竟走过了怎样一个历程,它的出路又在哪里?本报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王军。<br>
记者: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从酝酿到2000年全国推行,历经了怎样一个过程?
王军:过程比较曲折。1993年,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办案制度改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坚持下去。当时,高检院刑事检察厅开始在这方面研究和试点,实行“检察员会议制度”。按此制度设计,承办人的意见得到高度重视,处里讨论不是必经程序,处里的意见和厅检察员会议讨论的意见都仅以纪要的形式,随承办人的审查报告呈报院里,但并不改变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这样做的好处是减少了环节,提高了效率,它符合高检院办案的规律和特点,但不完全符合基层院办案的实际需要,不能解决现存的办案效率低和“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这一根本问题。<br>
1997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庭审方式由原来的纠问制度变为对抗制度,对公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一些检察院开始进一步尝试新的办案制度。当时全国出现了多种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检控分离”、河南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们采纳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并于1999年在北京、上海等十个省市试点,2000年全国推行。<br>
记者:当时这项改革设置的目标和核心内容是什么?
王军:实行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的目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革与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办案机制,建立责任明确、高效廉洁、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责任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诉队伍,保证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它的核心是“放权”,即主诉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在规定范围内对案件起诉作出决定,并负责相关事项。由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br>
记者:八年过去了,主诉检察官制度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
王军:可以说,主诉检察官制度初步解决了以下五个问题:第一,解决“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的问题。司法活动讲究亲历性,但过去案件都是集体讨论,最后承办人的意见难以得到体现。实行主诉制以后,承办人的意见得到重视。第二,减少环节,提高效率。过去是层层审批,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实行主诉制后,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主诉检察官自己可以决定,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三,充分调动了检察官个体的主观能动作用。主诉检察官制度打破了过去论资排辈的惯例,使一批优秀的年轻人脱颖而出,他们的能力得到充分展现。第四,落实了国家赔偿法。过去,案件是集体讨论,有的是检委会作出决定,错案追究很难落到实处。主诉检察官制度实行后,“打板子”就能找到人了。第五,主诉检察官制度的选拔、任用都要经过严格把关,他们的决定权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br>
记者:但不可否认,目前这项改革遇到了“瓶颈”,比如责权利无法统一对主诉检察官工作状态的影响等等。<br>
王军:的确,经过8年的发展,目前主诉检察官制度遇到了新的问题。不少检察院淡化了“放权”这一核心问题,在决策机制上,有的回到了原来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委会决策的老路子。有的虽然减少了环节,但主诉检察官并没有决策权。在这些地方,主诉检察官制度已经名不副实了。为何会出现新的问题,我认为有诸多原因,比如一些地方进行“阳光工资”改革,按照工龄和行政级别发放工资,主诉检察官原来享有的岗位津贴被取消。激励机制的缺失使得一些年轻的主诉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受挫。这是主诉检察官制度受到冲击的最重要的原因。<br>
记者:对于这些问题,目前有解决的路径吗?<br>
王军:目前不少检察院也在因地制宜,积极想办法解决存在的问题。比如在激励机制方面,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争取到单列岗位津贴。有的在晋升晋级、考察培训、优化办公环境等方面优先考虑主诉检察官。据我了解,天津市检察院实行等级公诉人制度,把公诉人员分为特级、一、二、三级,给予不同待遇。山东省济宁市、河南省焦作市检察机关实行职业公诉人制度,主诉检察官享受部门副职待遇。地方检察院期待高检院能统一解决这些问题,目前看来协调的难度很大,只能各地检察机关自己慢慢摸索。<br>
记者:高检院公诉厅对这项改革下一步有什么考虑和具体安排?
王军:我们认为,这项改革虽然目前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但仍具有积极意义。公诉部门是承上启下的,往前看,它对侦查、批捕有着制约作用,往后看,它对审判工作有着重大影响。可以说,动一子而满盘皆活。如果主诉检察官制度能充分发挥作用,对改革与完善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机制、带动整个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很大意义。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对这项改革仍然很重视,将在调研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重点指导,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深化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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