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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30年来,围绕增强企业活力和效率,理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30年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实际上也是企业法律制度不断创新和完善的过程。从立法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看,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br>
第一个阶段,通过扩权让利、两权分离等,着力于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br>
这一阶段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起步阶段,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止。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针对计划经济体制及企业“国有国营”模式的弊端,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并正式明确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围绕增强企业活力,国家先后采取了大量改革措施,包括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利润包干和利改税、推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等,调动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规范政府和企业的关系,改变企业作为政府附属物的地位,使企业成为基本的利益单元。<br>
与上述改革目标和改革措施相适应,这一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主导思想是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为此,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展开了一系列立法工作。针对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经营自主权和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国务院1979年制定《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1年制定《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1982年制定《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1983年制定《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4年制定《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8年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暂行条例》等,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工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是工厂的行政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br>
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开始以法律形式调整和建立我国企业法人制度、企业破产制度和企业经营机制。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第一次规定了企业法人制度,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实体地位。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为部分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破产提供了依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对企业法律地位、两权分离、企业权利义务、厂长负责制及企业党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职工民主管理形式等进行了规范。<br>
总体上看,在改革起步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取得了重大突破,在依法推进和保障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以法律形式建立了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确认了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以立法推动了企业由政府附属的产品生产者向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角色转变。二是明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如《企业法》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经营权”,从而打破了长期以来“国有国营”的传统模式,为减少政府部门随意干预企业生产经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规范了企业内部组织体制。如实行厂长负责制,并规定企业党组织的作用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改变了过去那种“集体领导,无人负责”的状况。<br>
但是,这一阶段的立法只是确认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的财产享有经营权,没有明确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企业实际上是受国家委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国家仍然要对企业承担委托人的责任。<br>
第二个阶段,通过制度创新、战略调整等,着力于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出资关系。<br>
这一阶段是国有企业改革攻坚破难的关键时期,基本贯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2002年10月。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转机建制”,即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1995年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经济“抓大放小”的调整目标,即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提出,要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1999年12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专门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方针政策和主要措施作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实行授权经营,“要确保出资人到位”。在当时的改革背景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中央和地方选择了2500多家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革。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分离分流、债转股等形式,推动国有企业扭亏脱困。同时,立足于搞好国有经济实施“抓大放小”战略,通过企业改制、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绝大多数国有中小型企业退出国有经济或退出市场,国有企业只生不死、只进不退的问题有了重大突破。<br>
这一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由过去的委托经营转变为出资关系,开始触及国有产权制度、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等深层次问题。1992年国务院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14项经营自主权,同时明确了政府的职责。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企业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创新:一是明确国家作为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一样,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二是以法人财产权代替企业经营权,实现国有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互独立,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法人制度,使国有企业通过公司化改造转化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三是在企业组织体制上,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负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代替过去的厂长负责制。《公司法》的制定,为规范引导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股份制转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br>
但是,这个阶段的改革虽然明确了国家与国家出资企业(含国有公司,下同)之间的出资关系,但并没有触及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问题。在政府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仍然存在出资人缺位问题,以致出现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局面,同时也难以建立切实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br>
第三个阶段,通过体制改革、建立出资人制度等,着力于调整落实政府层面国有资产(本)出资人代表职责。<br>
这一阶段以2002年11月开始的新一轮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标志。党的十六大提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003年3月,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成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之后,各省和地市两级地方人民政府相继成立了国资委。各级国资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实现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得到落实,国有资产监管得到加强,形成了责任落实和压力传递相统一的工作机制,有力地激发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动力和发展的活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运行质量显著提高,国有经济总量进一步增加,国有企业竞争力进一步增强。与这个阶段改革相适应,2003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性质和主要职责,为规范建立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提供了基本依据。对这个阶段的改革成果,党的十七大给予了充分肯定,明确指出:十六大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取得重大进展。<br>
总结30年改革历程,每个阶段都伴随着重要立法出台和重大制度突破。我们在依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和重要启示:<br>
一、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要着力维护企业法人实体地位;
三、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关键是确认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
四、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必须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br>
这几点重要经验和启示,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br>
回顾过去,是为了开辟未来。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已经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亟需继续加强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改革催生立法,立法推进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新阶段新任务,正在呼唤及时将近几年改革实践的最新成果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这应当是我们纪念30年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重要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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